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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義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期滿。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義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12月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可憑(見毒偵卷第101頁),認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份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總毛重1.20公克、總淨重0.89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