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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46、347、348、349、350號為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民國111年6月18日某時許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時間,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與前案應用同一強制戒治程序而簽結在案,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46、347、348、349、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銷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聲請意旨另謂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惟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3日就上開物品另為廢棄處分,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112戒毒偵346卷第55頁、112戒毒偵349第11頁)。上開扣案物既經聲請人以前揭命令執行完畢而不復存在,已無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6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毒偵1149卷第14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同上卷第5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注射針筒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