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李宗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46、347、348、349、35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民國111年6月18日某時許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乃向本院聲請送
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時間,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與前案應
適用同一強制戒治程序而簽結在案,
嗣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46、347、348、349、35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上開
偵查卷宗屬實。
㈡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一所示
證據資料附卷
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屬違禁物
無訛,是
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銷毀,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聲請意旨另謂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惟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3日就上開物品另為廢棄處分,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
可參(112戒毒偵346卷第55頁、112戒毒偵349第11頁)。上開扣案物既經聲請人以前揭命令執行完畢而不復存在,已無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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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6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 |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12毒偵1149卷第14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同上卷第51頁)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