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有德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前總毛重零點柒陸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彭有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10號、第10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毛重0.76公克,驗餘總毛重0.758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
可稽,
核屬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無訛,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