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達
郭芸軒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0093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琳達、郭芸軒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定確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
,爰依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 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
經查,被告黃琳達、郭芸軒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屬仿冒品,分別侵害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之商標權
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資料、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在卷
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屬專科沒收之物
無訛,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
單獨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