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沛諾美學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詠緁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管理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6820號),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前因違反化粧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
聲請人以107年度偵字第2682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因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化粧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字第26820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109年5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修正前化粧品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為供被告犯同條例第15條第1項之罪所用之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藥物化粧品檢查抽驗紀錄表、被告沛諾美學生技國際有限公司107年7月2日函文
暨附件送貨單、庫存單、現場照片共33張、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至43頁、第47至48頁)。又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沛諾美學生技國際有限公司所製造
等情,
業據被告林詠緁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68至69頁),
核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