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珅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劉俊輝(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辰(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賢(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王齡梓律師
蓋威宏律師
上列
公訴人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聲請調查
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㈠所示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㈡所示證據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㈠所示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
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項各款並明定證據應認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一、不能調查;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
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其第1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
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
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國民法官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
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之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
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
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表一、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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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證據能力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被告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具備重要性 |
| | 有證據能力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事實具備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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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 (製圖日期: 113年5月30日)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 | | |
| 被害人之113年2月 17日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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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108年度桃交 簡字第1560號簡易 判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 速偵字第2756號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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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速偵字 內被告黃品珅於 108年5月12日警詢 時之供述 | | |
㈡ 科刑證據部分( 自由證明即足,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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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認定具備重要性 | |
| 被告黃品珅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桃園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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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依檢察官所說明,此證據 可證明被害人生前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核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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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科刑證據部分(自由證明即足,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 | | | |
| |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認定具備重要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