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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珅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劉俊輝(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辰(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賢(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王齡梓律師
            蓋威宏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㈠所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㈡所示證據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㈠所示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項各款並明定證據應認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其第1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國民法官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之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表一、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 罪責證據部分
檢證1
被告黃品珅於民國
113年2月28日偵訊
時之供述
有證據能力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被告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具備重要性
檢證2
案發路口之監視器
影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事實具備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況
同上檢證1
檢證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
同上檢證2
同上檢證1
檢證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
(製圖日期:
113年5月30日)
同上檢證2
同上檢證1

檢證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
同上檢證2
同上檢證1
檢證6
被害人之113年2月
17日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
同上檢證2
同上檢證1
檢證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同上檢證2
同上檢證1
檢證8
本院108年度桃交
簡字第1560號簡易
判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
速偵字第2756號聲
簡易判決處刑
同上檢證2
同上檢證1
檢證9
被告黃品珅於
113年2月15日警詢
時之供述
同上檢證1
同上檢證1
檢證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速偵字
第2756號偵查卷宗
內被告黃品珅於
108年5月12日警詢
時之供述
同上檢證1
同上檢證1
 ㈡ 科刑證據部分(自由證明即足,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調查必要性
檢證11
被告黃品珅之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認定具備重要性
檢證12
被告黃品珅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桃園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自首情形紀錄表
同上檢證11
檢證1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案件紀錄表
同上檢證11
檢證14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同上檢證11
檢證15
110報案錄音檔之
檢察官勘驗筆錄
同上檢證11
檢證16
消防局報案錄音檔
之檢察官勘驗筆錄
同上檢證11
檢證17
告訴人提供之被害
人生活照、家庭照
4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依檢察官所說明,此證據可證明被害人生前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核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調查必要性
 ㈠ 科刑證據部分(自由證明即足,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
辯證1
案發路口之監視器
影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認定具備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