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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AN PHAT(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99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PHAM TAN PHAT坦承犯行,且不爭執起訴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故無再以國民法官法規定審理之必要,應可轉軌為通常訴訟程序。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經檢察官與辯護人陳明在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被告既為外籍人士,訴訟程序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而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需先將證據內容、罪責與科刑調查資料等,由中文翻譯成越南語,使被告理解,復就被告意見自越南語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是以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另考及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以上諸節在在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如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精神。
 ㈢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本件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徵詢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意見,經檢察官陳明:「本件被害人家屬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坐牢,請審酌被害人家屬意願,是否採行國民法官制度。」等語,又被害人家屬亦均表示:「願意幫助被告,給予從輕量刑,同意不行國民法官制度」等語。是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家屬等均已一致表達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改行通常程序之意見。
 ㈣綜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既均已表明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意見,而依本院上述說明,本案因被告、被害人家屬均為外籍人士,就本案之交互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且通譯人員未曾參與過國民參審模擬法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衡諸首揭說明意旨,顯見本案確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