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歆華
梁育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31號),由
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歆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4年。
事 實
呂歆華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11年12月8日下午1時至5時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小吃店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至7時許間,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林雨涵外出;於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控車失當駛出路面邊線,撞擊路邊路樹後,左偏撞擊同向左前方沿車道直行由葉珍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後載之林雨涵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仍於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5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呂歆華於前述車禍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如下:
㈡
證人葉珍珠、林雨瑄、徐志遠、徐志宏、陳聖哲、林大忠於偵查時之證述。
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㈡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4份。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㈦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1年12月8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㈧死者於111年12月9日傷勢照片13張。
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2年5月11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485號函文
暨桃市鑑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7日桃交安字第1120062574號函文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㈩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113年6月18日儲字第1130038927號函文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1512號函文。
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000000.avi_00000000_050543」
勘驗影片全長12秒、民宅所裝設之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_00000000_015514」勘驗影片全長10秒、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00000000_006530A」勘驗影片1分15秒至1分45秒。
對向往來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事故現場附近民宅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
予以明確化(即增列第3款,並將原第3款挪至第4款),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及第1項並未修正,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一、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
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減輕或酌減、刑罰之科處後決定
宣告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
國民法官
審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在「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有本案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又綜觀檢察官及辯護人提出之各項事證,認被告上開自首行為,有助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現,亦有節省司法資源,及避免累及無辜
等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國民法官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沒有考領過駕駛執照,仍然騎車搭載被害人上路,且沒有人逼迫被告酒後駕車,一切都是出自於被告自己的選擇,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符,自無從依該規定
酌減其刑。
㈢關於刑法第57條刑罰之酌量:
⒈被告當晚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人飲酒,酒後即在明知不可酒後騎車之情形下,騎車搭載被害人外出提款,恣意騎車上路顯然枉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被告之動機、目的均應譴責。
⒉被告犯罪時沒有受到任何刺激。
⒊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又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況,仍逞能騎乘機車,並因行車中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駛出路邊邊線外,致左偏撞擊同向前方之自用小客車而倒地,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然其肇事之後,經送往醫院救護,並向員警承認為肇事駕駛。
⒋被告案發前因離鄉工作而暫住被害人住處,遂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親友等人一同飲酒,且為借款予被害人而騎車搭載被害人外出提款。
⒌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徵被告素行尚可。
⒍被告案發時年僅19歲,從事臨時工,高職畢業。
⒎被告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均係友人。
⒏被告明知飲酒後會導致精神不濟,注意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仍在飲酒後搭載被害人騎車上路,又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程度甚高。
⒐本案事故使被害人之親屬痛失至親,顯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⒑被告坦承酒駕致死之犯行,且肇事後向員警坦認為肇事駕駛,在事發後雖然與被害人之夫陳聖哲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達成調解,但只有給付32萬6,000元,餘款未支付;被害人之夫陳聖哲表示因被害人係家庭主要的照顧者,被害人死亡使得家庭陷入無人照顧,生活悲慘;被害人之父林大忠原不欲提告,但被告於事發一年多來都沒有消息,且未履行賠償條件,因此表達希望
訴追被告刑事責任等意見。
⒒綜上,國民法官法庭在充分討論與斟酌上述量刑事由等情後,再根據上情針對被告所犯之罪,討論本案之量刑。
㈣量刑之理由:
⒈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將產生其控制力、注意力低落情形,社會上因駕駛者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主因,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密集報導,並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上情及誡命規範,亦不顧他人勸阻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上路,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其因酒類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交通安全,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況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邊邊線外,撞擊路旁之路樹而失控倒地並追撞前方車輛,致坐於後座之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其就本案事故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而被告上開行為肇致被害人無辜遭受剝奪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當不容輕縱。
⒉然被告與被害人的家人一同飲酒後,被害人同意搭乘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一同前往提款,其與被告間存有信賴關係,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初已向員警坦認為肇事駕駛,且於全部之偵、審過程中亦均坦承犯行,幾無辯解,可知其確有悔悟之情,且此部分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確實大有助力,另衡酌被告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目前已賠償被害人家屬32萬6,000元之
犯後態度。
⒊依據上情,國民法官法庭整體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日常品性作為等一切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型案件中,認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
處斷刑(1年6月至9年11月)內稍輕之刑度,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略為偏高,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受
自由刑之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告的行為,且比起由國家處以罰金,應優先考量令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受自由刑之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告的行為,再考量本案的犯罪
態樣、種類、性質,如果限制被告公民的權利與褫奪公權之立法目的未合,所以不宣告褫奪公權。
被告已受有期徒刑逾2年之宣告刑,不符合緩刑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