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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勛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龔文明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宗勇志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31、44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且被告3人於案發後曾互相討論案情,並將作案所用之物丟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均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審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及羈押對被告3人人身自由的不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均命其等自113年11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其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疑仍重大(詳見卷內證據資料),且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其他共犯或滅證之虞,縱以鉅額交保金額,或以電子儀器監控等方式,均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本件被告3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