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源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0號),由
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邱顯源與張勝強為朋友。緣邱顯源因細故與張勝強發生口角衝突,主觀上雖無置張勝強於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應能預見人之背部緊連重要器官,若手持硬物攻擊背部,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的結果,竟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張勝強之居所,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置於上址客廳內之椅子1張,毆打張勝強頭部及背部多下,致張勝強因而受有左脅損傷,導致脾臟撕裂而大量出血死亡。 理 由
一、
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源坦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量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1、犯罪情狀部分: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張勝強如何運用線上賭博遊戲彩金,及被害人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竟使用隨手取得之椅子毆打被害人致死,主觀惡性及違反義務程度非輕。
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
⑶、犯罪之手段:
被告為本案犯行並非預謀,且使用之兇器即椅子亦非尖銳利器,然持椅子用力毆打被害人背部等處多下,致被害人脾臟撕裂出血而死,犯罪手段仍屬嚴重應予非難。 ⑷、被告所生損害:
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生前疼痛不堪,且喪失寶貴生命,所生損害嚴重。
2、行為人情狀部分:
⑴、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現年51歲,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程度勉持。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於本院審理中亦能針對問題回答,其智識程度自未較一般人弱化。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曾入監執行,且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 ⑶、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已先行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用以支付被害人之喪葬費用,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3、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且依被告辯護人所陳上開賠償金係由被告之兄代為支付,顯見其家庭支持度尚佳,經由一定期間監禁、輔導,應具有社會復歸可能性。
4、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以及被害人家屬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之罪雖經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及情節,依本案犯罪之性質,
國民法官法庭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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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邱顯源之供述 ⑴、檢證1-1 113年1月8日11時56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1-2 ⑶、檢證1-3 113年1月8日22時23分本院訊問筆錄 ⑷、檢證1-4 113年2月21日10時39分訊問筆錄 ⑸、檢證1-5 113年4月26日14時30分訊問筆錄 |
| 檢證2 ⑴、檢證2-1 113年1月7日14時48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2-2 113年1月8日17時49分訊問筆錄 ⑶、檢證2-3 113年4月17日11時7分訊問筆錄 |
| 檢證3 證人張裕岳之證述 ⑴、檢證3-1 113年1月7日15時0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3-2 113年1月8日13時35分調查筆錄 ⑶、檢證3-3 113年1月8日16時33分訊問筆錄 ⑷、檢證3-4 113年2月27日11時44分訊問筆錄 |
| 檢證4 證人林榮興之證述 ⑴、檢證4-1 113年1月7日16時10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4-2 113年1月8日17時11分訊問筆錄 ⑶、檢證4-3 113年4月26日9時52分訊問筆錄 |
| 檢證5 113年1月7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受案單位: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
| 檢證6 113年1月7日救護人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 ⑴、檢證6-1 檔案名稱:2024_0107_114622_007,畫面時間2024/01/07 11:47:50至11:55:50,影片時間約8分鐘 ⑵、檢證6-2 密錄器譯文(113年度偵字第3160卷四第73頁至第74頁) |
| 檢證7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號) |
| 檢證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月7日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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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證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094162號函發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之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5、6、8、9、12、13、14、25、37、38、39、40、41、42、43、56、59、60、66、78、80、81、103、104) |
| 檢證11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15日(113)醫鑑字第1131100127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 |
| 檢證1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 相驗屍體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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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證14 ⑴、檢證14-1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檢證14-2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編號(下稱辯證)1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查詢結果 ⑴、辯證1-1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查詢結果 ⑵、辯證1-2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查詢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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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