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福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福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不慎肇事致
告訴人
曾暐倢受傷後,卻未為
適當之救護,即駕車逃逸之行為,固應責難,惟本院
審酌其於肇事後曾下車扶起
告訴人,係因一時恐遭警方查獲其無照駕駛,方逕自離開現場,而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相較於肇事後即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者,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高,且
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私下達成
和解,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和解書、111年10月12日
訊問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第120頁、第135頁),被告之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顯具悔意,實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於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之情形尚屬有別。綜合上情,本院認為本案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六月,
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恐
因遭警方查獲究責,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為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幸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私下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法第185條之4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謝春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福(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29日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前逆向行駛,而與行經該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曾暐倢發生碰撞,致曾暐倢受有頭部、頸部鈍傷、臀部挫傷之傷害。
詎謝春福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僅停留現場處理數分鐘未留下任何資料,即逃離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暐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春福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亦與
證人即告訴人曾暐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