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彬(原名余坤奎)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瑞彬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
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
並非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
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號
被 告 余瑞彬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瑞彬自民國113年1月4日20時許起,在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與仁德街口之越南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8時10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保障二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張一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一峻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4分許,對余瑞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余瑞彬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張馨尹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主任檢察官 黃榮德
檢 察 官 劉海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