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凱崴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凱崴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高鐵自助投幣洗車廣場」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住處」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凱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
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
犯行,
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19號
被 告 謝凱崴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凱崴自民國113年8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高鐵自助投幣洗車廣場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6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永信路與民權路路口時,因其騎車搖晃、車速稍快,且經警方以警報器呼叫後欲加速駛離,而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凱崴於警詢及經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後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