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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祝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祝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內記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遲未履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付法院調解中心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另參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駕駛、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4號
  被   告 張祝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祝龍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單行道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行經環南路2段與新富四街口時,欲左轉駛入新富四街,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能遵循前開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禁止指示,貿然左轉欲駛入新富四街,林家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南路2段往民族路方向自對向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倒地,致林家誠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下背挫傷、雙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張祝龍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家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祝龍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誠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而被告駛出之路段前,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即明,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