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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譽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譽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譽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後行車時間、距離、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號
  被   告 鍾譽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譽成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起至翌(9)日凌晨0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某燒烤店飲用啤酒,於9日凌晨1時30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9日凌晨1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與錦順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譽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