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多寡;更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均下降而發生交通事故(自撞電線桿),幸未肇致他人受傷。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號
  被   告 張偉麗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麗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華城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2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