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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塏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塏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6月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再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飲酒情狀、酒測濃度數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6號
  被   告 薛塏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塏霖自民國113年1月14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10分止,在桃園市觀音區福祥街某處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