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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 14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附件固認被告張家榮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傍晚至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之超商飲用酒類後,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途中還為閃車而自摔,實屬不該;②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無從輕量刑之餘地;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因另案原定入監執行,但疑似左腦罹有惡性膠質瘤,遭拒絕收監。被告遇此生活狀況,影響必定重大,雖屬有罪,本院仍予從輕量刑,以示憫禱。就上情、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量刑因子(或輕、或重),綜合判斷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0號
  被   告 張家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某萊爾富超商飲用啤酒及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62巷口前,因閃避車輛而自摔,巡邏員警經過,見張家榮渾身酒氣而進行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