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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 14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承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私立中原                       大學熱誠宿舍B棟000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被告楊益承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時許至同日2時5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某餐酒館內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之同日3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芊緹離開。於同日3時55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為支線道之弘揚路由中山東路往大仁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路與幹線道實踐路設有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且於弘揚路路口前劃設有「停」標字(即停車再開標線),於實踐路路口前劃設有「慢」標字(即減速慢行標線)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竟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與「停」標線之指示,未在停止線前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逕行駛入該路口直行。有阿浪‧叔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幹線道實踐路由環中東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行近該交岔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其行向為閃光黃燈,為超越同向同車道前方閃燈臨停之某自用小客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逆向以時速約40公里速度行駛,於超越該前方車輛後,即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回原車道進入該路口內直行,而未注意遵守分向限制線、「慢」標字(減速慢行標線)與閃光黃燈之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超越同向同車道前方臨停車輛,且以時速約40公里速度駛入該路口,未減速接近(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於該路口內,楊益承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右前側與阿浪‧叔耶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左前側碰撞肇事,楊益承因而人車倒地,其與乘客何芊緹均成傷(2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阿浪‧叔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4時13分許對楊益承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搭載何芊緹,行經前開設有閃光號誌之路口直行,其行向為閃光紅燈,駛入該路口後,與阿浪‧叔耶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碰撞肇事,致其與所搭載乘客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而查獲情事,證人阿浪‧叔耶於警詢時亦就其於前開時、地,以上開車速行駛直行駛入該路口,而與被告所駕機車碰撞肇事等情陳明,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顯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駕駛執照查詢資料2份(被告與阿浪‧叔耶均有適宜駕駛所駕車輛之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為所駕機車車主,上開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凱元商行)可佐。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所示,亦可認被告與阿浪‧叔耶各有前開所述違規情事。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騎乘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有前開違規情形,而與與有上開違規過失情事之阿浪‧叔耶所駕自用小貨車碰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9毫克而查獲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被告於警詢自陳其為大學在學(內政部警政署戶役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大學肄業)之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甫滿20歲,為大學在學之學生,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