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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 1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利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利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4號
  被   告 張利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利仁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1時許,於桃園市中壢區廣福路與崁頂路口飲用保力達(容量不詳)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113年11月8日12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2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利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中坦承不諱,復有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