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VA KURNIA ZULKARNAIN(印尼籍,中文名:威哇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1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VA KURNIA ZULKARNAIN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VIVA KURNIA ZULKARNA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因此自撞路旁車輛、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外籍移工、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為日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5年11月1日,為合法居留,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
可稽(見
偵查卷第23頁),雖因本案公共
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52號
被 告 VIVA KURNIA ZULKARNAIN (印尼籍)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2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3樓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VA KURNIA ZULKARNAIN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1之宿舍內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停放路邊張敦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黃詩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均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VIVA KURNIA ZULKARNAIN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