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XUAN PHUC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XUAN PHUC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TRAN XUAN PH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
猶駕駛如附件所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斟酌其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且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㈣末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工作許可效期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至115年6月26日
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工作許可仍屬有效,又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是尚無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75號
被 告 TRAN XUAN PHUC (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XUAN PHUC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瓶半,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0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美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TRAN XUAN PHUC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