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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緣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緣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彭清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3款、第4款增訂、修正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本案適用之第1款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更無何有利、不利之情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緣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於服用含有酒類之飲品或湯品後,在吐氣所含濃度仍達每公升1.04毫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顯然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並因此自摔肇事,形同將自身作為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本件屬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號
  被   告 陳緣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緣村自民國112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新陶芳餐廳飲用紅酒2杯,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陳緣村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葉桃路某親人住處,抵達後,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在該處食用加入米酒之雞湯品2碗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凌晨0時許,自該親人住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欲返回其桃園市中壢區龍文街居所,於112年8月13日凌晨0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月桃路1段附近,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自摔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3至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多重傷害,經警送醫救治,並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對陳緣村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緣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