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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IEN CANH (中文姓名:范進景,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IEN C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M TIEN C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違法性,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多年,被告固為外國人士,惟其已來臺居留一段時日,且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理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初犯,又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此有居留資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號
  被   告 PHAM TIEN CANH (越南籍)
            男 45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IEN CANH(中文名:范進景)自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與太平西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IEN CANH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