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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黃美嬌


            葉正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黃美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正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脞商」應更正為「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黃美嬌、葉正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被告2人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此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態度,以及雙方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今尚未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衡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26號
  被   告 胡黃美嬌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正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黃美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精忠二街由永強街往精忠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行經同市區精忠街與精忠二街丁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有葉正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精忠街由精忠街783巷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胡黃美嬌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左下肢體蜂窩組織炎皮下膿瘍、左下肢軟組織挫擦傷、左下肢皮下血腫傷害;葉正德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雙膝部擦傷與挫傷、雙手擦傷與脞商等傷害。嗣胡黃美嬌、葉正德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黃美嬌、葉正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兼被告胡黃美嬌、葉正德之指訴及供述。
 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
  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市鑑
    0000000號)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開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均應注意遵守,卻均未能確實注意,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有受傷,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