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E HAI(中文名:阮世海)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E 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所載「駕駛電動自行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HE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於晚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雖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為成源鋼鐵有限公司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9月18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5頁),且所犯者非重罪,認應無
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驅逐出境,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號
被 告 NGUYEN THE HAI
(中文名:阮世海,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
12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E HAI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月7日晚間5時至8時許間,在桃園市觀音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電動自行車外出,
嗣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忠孝路與福祥一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NGUYEN THE HAI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