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嘉平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霍嘉平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犯罪事實一、第2行「飲用啤酒」應補充為「飲用啤酒約4至5罐」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霍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曾因觸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予以緩刑之
宣告,惟尚未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竟
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此類
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再次於飲用啤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鄉道,而為本案犯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
更於行駛途中因不勝酒力追撞被害人林柏均所駕駛之車輛,幸未致其成傷,然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號
被 告 霍嘉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霍嘉平自民國113年1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某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上午6時50分自住家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與宏昌街交岔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林柏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復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測得霍嘉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霍嘉平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單2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