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存洧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存洧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
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
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且其於民國112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前案緩刑
期間內,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酒駕案件,雖不構成
累犯,但仍應予嚴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 被 告 楊存洧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存洧自民國113年7月3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4)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佑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外飲用數量不詳之威士忌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存洧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