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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怡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怡心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民國112年6月12日員警之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張怡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怡心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經比較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係「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前揭「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就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規定過失傷害罪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就其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112年4月6日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復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告訴人鍾情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事由,稍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予以審理。
 ㈣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明知其無駕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且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告訴人權益,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5號
  被   告 張怡心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怡心於民國112年4月6日晚間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福德街9巷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行經上開路段與福德街9巷14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動態而貿然倒車,適行人鍾情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倒地,致鍾情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性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張怡心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怡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認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參照)。被告張怡心未注意告訴人鍾情於其車輛後方行走,即貿然進行倒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