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葳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葳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犯罪事實「飲用高粱酒」補充為「飲用啤酒及高粱酒」(速偵卷第12頁)。
(二)證據部分「被告陳采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陳采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一)核被告陳采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
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
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及
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之素行
暨其於警詢自陳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陳采葳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葳前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31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某釣蝦場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快速路8段500巷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采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