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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仲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仲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部分補充為「旋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夏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於酒後執意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且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知珍惜緩起訴之機會,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因而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
  被   告 夏仲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仲霖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19時4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仲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夏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