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遠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前有酒駕紀錄,已非初犯,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犯本案
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與被害人董瑀頡發生交通事故,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及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號
被 告 黃志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遠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晚間6時許,自上址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與仁和路1段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對向由董瑀頡(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黃志遠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董瑀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