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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原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庭犯強制未遂罪,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含未遂減輕其刑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劉耀庭因小孩問題想跟告訴人反映,卻於喝酒後,未知把握分寸,以附件所示之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幸未得逞。但被告已大致供承本案經過,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均表明不追究被告之責任,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被告前科情形,本院認本案不適合對被告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