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民國112年10月7日前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9時18分許
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毒品咖啡包,雖均混有2種毒品成分,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參與分裝毒品原料為小包裝之過程,難認其對於此情明知或可得而知,無從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
審酌政府大力推動反毒工作並宣導毒品禁令多年,被告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為本案
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定後,均檢出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之物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外包裝袋應併予
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5包 (驗前總毛重12.4416公克,驗前總淨重11.3936公克,取樣0.0439公克,驗餘總淨重11.3497公克,純質總淨重8.5874公克)
| |
| | 20包 (驗前總毛重83.25公克,驗前總淨重58.45公克,取樣0.62公克鑑驗,驗前純質總淨重3.50公克)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1包 (驗前毛重2.80公克,驗前淨重2.05公克,取樣1.02公克鑑驗,驗前純質淨重0.32公克) |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1包 (驗前毛重3.30公克,驗前淨重2.15公克,取樣0.59公克鑑驗,驗前純質淨重0.21公克) |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67號
被 告 李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泰雅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知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毛重合計12.4416公克,淨重合計11.393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5794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包(毛重合計89.35公克,淨重合計62.6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03公克)而持有之。
嗣警於112年10月7日晚間9時1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與朝陽街193巷口偵辦案件,見李凱形跡可疑遂前向盤查,在李凱自隨身包包取出證件時,發現內藏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包,並當場
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扣案之本案毒品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照片22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641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因僅侵害一社會
法益,請論以一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11.3497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包(驗餘淨重合計56.22公克),均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