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良輝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詳如附件)。
㈠核被告江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
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
告訴人,此有領據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1頁),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其自陳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號
被 告 江良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巷0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良輝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晚間6時5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與龍川六街口,徒手竊取章駿城所有擺放在機車上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
旋即離去。
嗣經章駿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章駿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江良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章駿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與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考,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