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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原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憶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扣案物品及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中」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犯罪動機缺錢花用、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微,惟已由被害人領回、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砍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於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1號
  被   告 陳憶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憶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20日10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僑愛活動中心,徒手竊取電線1捆而得手,欲離開現場時,為工地主任翁永興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案處理,經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所竊取之電線1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憶傑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永興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捆,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翁永興,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