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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原簡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思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魏鵑如(所涉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思梅前往藥局買藥途中,在桃園市楊梅區金山街與新農街口,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郭彥廷、吳昭男、郭昶成)攔檢盤查,林思梅為免其通緝犯身分遭警識破緝捕,冒用其妹身分,並向警提供其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惟因無法提供身分證件供警查證,警員郭彥廷等人請林思梅上警用巡邏車,擬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捺指紋確認其身分。於同日15時40分許,林思梅於將上警用巡邏車之際趁機轉身逃跑,當時在一旁之林思梅好友陳怡君,於見警員郭彥廷追上前欲緝捕林思梅依法執行職務時,為讓林思梅能順利跑離,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其雙手環抱住警員郭彥廷身體拖住郭彥廷,而對警員郭彥廷施強暴,經已到場支援之警力合力制服逮捕陳怡君,並緝獲通緝犯林思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怡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前開妨害公務之犯行,經證人即警員郭彥廷、吳昭男、郭昶成以書面職務報告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魏鵑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於前開時、地,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盤查林思梅時,由被告環抱警員,試圖讓林思梅逃跑,其在旁邊看等情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林思梅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份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審酌被告於警員郭彥廷緝捕通緝犯林思梅,依法行職務時,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郭彥廷以上開方式施強暴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