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庭渝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
罰金新臺幣五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行為日期應更正為「7月16日」前不詳時間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爰
審酌被告李庭渝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1件),漠視商標權人需花費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以建立商品形象;其行為侵害商標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並對被害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危險,更有損及國家保護上開權利法秩序及形象
之虞,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聲請意旨聲請
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95號
被 告 李庭渝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渝明知「蠟筆小新CRAYON SHINCHAN及圖」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塑膠製擺飾品等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蝦皮帳號「doraemon3411」刊登販賣仿冒「蠟筆小新」之塑膠製擺飾品等商品。
嗣經許瑋芸下單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1件,送請
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並扣得仿冒之塑膠製擺飾品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庭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帳號「doraemon3411」網頁資料、蝦皮拍賣帳號「doraemon3411」申請人資料、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塑膠製擺飾品1件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塑膠製擺飾品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