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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東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東禮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便當袋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上午9時15分許」更正為「上午9時4分至同日上午9時15分間」。補充證據:ATM提款紀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便當袋1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又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24號
  被   告 顏東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前,見王紫蓉放置於機車上掛鉤之便當袋(內有食品、水果刀等物,價值約新臺幣2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即逃逸。王紫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紫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東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王紫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及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