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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3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此方式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入己」,更正為「以此方式侵占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入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告訴人鍾祐富雖曾提出新宇物流公司之證明書,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分別侵占貨款共計10次,且金額合計為32萬1,709元(見偵卷第27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係遭侵占30萬元(見偵卷第20頁),被告於偵查時亦係坦承侵占30萬元(見偵卷第146頁),被告與告訴人並就30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9至165頁),應認被告係侵占30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依除上開證明書認被告侵占32萬1,709元,別無其他證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羅文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行為決意,於附件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占其因業務而持有之貨款,其取得貨款後均應交由所屬公司取得,應認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觀察,核屬接續犯,僅以單一業務侵占罪論處。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藉由擔任貨運司機收取貨款之機會為本件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其所侵占之款項共30萬元由告訴人先代為墊還,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3至165頁),兼衡被告之工作、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侵占之款項30萬元,已經告訴人代為墊還,轉為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且應由被告未來每月工資扣還2萬5,000元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9、163至165頁),應認被告之不法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5號
  被   告 羅文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景前為新宇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之員工,並擔任貨運司機一職,負責駕駛新宇公司名下貨車配送貨物,並代為向購買商品之人收取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鍾祐富則為新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文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配送貨物至指定地點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與鍾祐富,以此方式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入己。
二、案經鍾祐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鍾祐富指訴詳,並有貨物單據明細、本票影本、被告簽立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羅文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未扣案之新臺幣32萬1709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4月19日
2萬9698元
2
110年4月24日
3萬7914元
3
110年7月10日
4萬3084元
4
110年7月21日
2萬4890元
5
110年8月13日
2萬5443元
6
110年8月23日
4萬7500元
7
111年3月17日
1萬2900元
8
111年3月18日
3萬9965元
9
111年4月15日
4萬7315元
10
111年4月16日
1萬3000元
總計
32萬17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