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佑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吳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於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上時,持不詳鐵製工具朝
告訴人車輛丟擲2次,致
告訴人車輛板金凹陷、烤漆剝落,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更使告訴人於駕駛過程中承受不知遭何物丟擲的恐懼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參以其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至被告
毀損所用之
鐵製工具,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據
扣案,又非屬
違禁物,再者被告所述之
鐵製工具為輕易即可購得之材料工具,縱予
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4號
被 告 吳俊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佑於民國112年5月7日22時50分許,因曾與江鎧臣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國道1號北向41.3公里處,自不知情之吳阿發所承租並交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後座,持不詳鐵製工具,朝江鎧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右側後座車門丟擲2次,致該車右側後座車門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鎧臣。
嗣江鎧臣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鎧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俊佑於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江鎧臣、證人吳阿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車損照片、遠通門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A車及B車ETC過站明細、皇家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合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