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淳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使用,其犯罪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曾犯
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
詎仍再犯相同性質之罪,顯未能悛悔,惡性非輕,
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店家
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除支付相當於竊得物品之價金1,469元外,另支付和解金13,531元(總計15,000元)
以賠償被害店家之損害,被害店家亦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並其警詢筆錄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案發時待業之生活情況,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次竊盜犯罪所得財物總價值為1,469元,而被告業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高於竊得物品之價額,已如前述,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13號
被 告 陳金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晚間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佳瑪百貨公司楊梅店,以徒手方式竊取貨物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469元之「SW-QC3.0+PDLED藍牙車充CAR3000」1個、「MOE332磁吸藍牙耳機(紫)」 1個等物,將包裝盒拆蓋後取出商品藏於口袋中離去。
嗣經該店副組長許惠祺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金淳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與
告訴人許惠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