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失序,竟恣意毀損
告訴人
彭柏翰管領之白醬蛤蜊義大利麵,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暨其所毀損之物品價值不高、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需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1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14號
被 告 劉宗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韋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因酒後失序,徒手拿取店內由該超商店長彭柏翰所管領之白醬蛤蜊義大利麵1盒往商品貨架丟擲,致上開上品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彭柏翰。
二、案經彭柏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宗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前開商品受損照片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