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儒
楊子勲
章瑋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107號、113年度偵字第3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儒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KLA-0832」號車牌2面均沒收。
楊子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章瑋倫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證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爰
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牌業經申請停用,
為使該車繼續行駛於道路上,竟仍
取得偽造車牌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
並衡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之情節(被告章瑋倫負責取得偽造車牌並交付與被告吳威儒,被告吳威儒指示被告楊子勲懸掛車牌後駕駛該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所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被告吳威儒無前案紀錄,被告楊子勲、章瑋倫前均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
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
偽造車牌號碼「KLA-0832」號車牌2面,為被告章瑋倫交付與被告吳威儒,被告吳威儒指示被告楊子勲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可認於本案犯行時前開車牌應為被告吳威儒所有,並為供被告3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經其等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459號
被 告 吳威儒 年籍詳卷
楊子勲 年籍詳卷
章瑋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儒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並登記為俊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俊清公司)所有後,再將該車交楊子勲駕駛。
嗣因前開車輛之車牌經俊清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間取回,並於同年月23日,向交通部監理站申報停駛而繳回註銷。楊子勲發覺上開大貨車車牌遺失後,隨即報告吳威儒。吳威儒即與章瑋倫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章瑋倫於同年月17日,委由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不知情廣告公司,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後,吳威儒、章瑋倫再與楊子勲間共同基於行駛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威儒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前揭大貨車上,楊子勲再將懸掛偽造車牌之前開大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查驗車籍之正確性。嗣於112年11月4日上午4時40分許,楊子勲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45公里處,與鄭仁傑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吳威儒、楊子勲及詢據被告章瑋倫對於前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另被告章瑋倫於警詢亦不諱言,其偽造車牌係為供營業大貨車繼續行駛之用,益徵其不唯有偽造之主觀犯意,且亦有行使之主觀犯意甚明。此外,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第一警察大隊)偽造文書照片黏貼紀錄表、國道第一警察大隊112年12月6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120033269號函在卷
足稽,暨扣案偽造車牌2面
可資佐證。綜上,被告3人犯嫌
洵堪認定。
二、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吳威儒、章瑋倫偽造行為均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吳威儒所有,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威儒、楊子勲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部分。然查,被告2人於前開營業大貨車行駛上路所產生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均予繳納,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總發字第1130000464號函等在卷可查;至車輛所衍生之稅務等,雖因車輛申報停駛並繳回車牌註銷而未予繳納。然繳回車牌之行為並非被告2人所為,自難認其等有何施用
詐術以圖得不法利益可言,自難認其等有何詐欺得利之作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
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