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5號
被 告 張忠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384、32385、3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和犯
竊盜罪,共參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
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855號」之記載,更正為「568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張忠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已於
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
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
佐證,
徵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㈤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且既曾因竊盜罪受罰,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除前揭列載外之其他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繫屬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既均未發還且無證據證明已賠償
告訴人阮垂莊、被害人黃寬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已由被害人吳紘銘自行拾得並取回(見113年度偵字第32385號卷,第32、3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一:
附表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8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03號
被 告 張忠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7日凌晨0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經濟小吃店,徒手竊取阮垂莊置於店內之控肉1鍋、豬頭皮1盤、魷魚花1盤,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2384號案)。
㈡於113年4月27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坡門市,徒手竊取黃寬暉管領、貨架上之大亨堡麵包1個,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2403號案)。
㈢於113年4月27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吳紘銘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2385號案)。
二、案經阮垂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
| |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前開 告訴人阮垂莊、被害人黃寬暉、吳紘銘等前揭物品之犯罪事實。 |
| | |
| | |
| | |
|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照片、遭竊商品照片 | |
| | |
|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據扣案,亦均未發還予被害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