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旭璟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旭璟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被告魏旭璟所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應更正如附表「時間」欄所示。 ㈡證據補充部分:「郵局存證信函(中壢環北存證號碼:500號)」、「萬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所製作被告經手案件時序表格」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核被告魏旭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
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行為決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
侵占其因業務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而其取得款項後均應交由所屬公司取得,應認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觀察,核屬接續犯,僅以單一業務侵占罪論處。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萬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業務,負責代收該公司客戶所繳納之服務費、斡旋金、訂金、交易期款、代收付款項等費用,竟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侵吞入己,挪為他用,違背忠誠義務及職業道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償還部分侵占款項,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期間、侵占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之部分,已償還予
告訴人萬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此有郵局存證信函(中壢環北存證號碼:500號)在卷
可參(他字卷第21至23頁),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5之部分,並未扣案,被告迄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0號
被 告 魏旭璟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旭璟於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同年7月下旬之某日止任職於萬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並擔任業務,負責代收該公司客戶所繳納之服務費、斡旋金、訂金、交易期款、代收付款項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收取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9,5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萬隆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魏旭璟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林正治、證人魏筱倫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並有業務承攬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侵占款項之行為,應係出於單一概括之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反覆接續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已足,故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8萬1,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林正治
具結證稱在案,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剩餘之犯罪所得9萬8,5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