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樂(原名劉彥呈)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辰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工程承攬協議書上偽造之「楓藝有限公司」、「陳藝展」印文各壹枚及偽刻之「楓藝有限公司」、「陳藝展」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劉辰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楓藝有限公司」、「陳藝展」之名義,偽刻印章而於工程承攬協議書上偽造「楓藝有限公司」、「陳藝展」署押之行為,均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楓藝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該公司承攬工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楓藝有限公司」、「陳藝展」署押之行為,因而對該被偽冒之楓藝有限公司及告訴人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文書之信用性,其以楓藝有限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後,亦未能依約完成履約義務,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向告訴代理人陳述事實經過,並提供相關客戶名單予告訴人知悉,有該陳述事實經過、客戶名單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工程承攬協議書上偽造之「楓藝有限公司」、「陳藝展」印文各1枚及偽刻之「楓藝有限公司」、「陳藝展」印章各1個,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工程承攬協議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客戶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10號
被 告 劉辰樂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辰樂明知並無楓藝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該公司承攬工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楓藝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藝展之同意,持盜刻之「楓藝有限公司」、「陳藝展」之印章,在劉辰樂以楓藝有限公司名義與林縵君簽定之工程承攬協議書上,偽造「楓藝有限公司」、「陳藝展」之印文各1枚,並行使該協議書據以承攬工程,足生損害於楓藝有限公司及陳藝展。
二、案經楓藝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辰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藝展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年5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919329號函、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8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11063451號函、楓藝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各1份、蓋有盜刻印章之協議書照片7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楓藝有限公司」、「陳藝展」之印章,復蓋印於工程承攬協議書乙方、法定代理人欄位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工程承攬協議書上偽造之「楓藝有限公司」、「陳藝展」印文各1枚及偽刻之「楓藝有限公司」、「陳藝展」印章,係偽造之印文、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