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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何偉澄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萬能鑰匙行竊之手段、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前有竊盜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此部分列入被告品型之量刑審酌事由)、本案所竊財物價值(94年出廠之車輛),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即領回失竊車輛,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壢簡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字卷第4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速偵字卷第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於民國113年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何偉澄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經何偉澄察覺上開機車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復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何偉澄)。
二、案經何偉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偉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何偉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