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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8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麗珍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態度、教育程度註記小學畢業,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
  被   告 李麗珍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5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於113年5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