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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簡字第 18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福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32、3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福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福星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31332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核屬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羅思婷及毛馨嫺遭竊之其餘證件、金融卡、證照等物,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前揭物品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實際價值低微,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332、31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32號
  被   告 唐福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福星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3日下午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VILLARIN ROSETTE DIMARUCOT(以下稱中文姓名:羅思婷)所有之後背包內皮夾2個(內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居留證2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1張、菲律賓身分證及健保卡各2張、另一皮夾含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菲律賓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2月11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毛馨嫺背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美容丙級證照各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思婷及毛馨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福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羅思婷及毛馨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羅思婷遭竊物品
數量
處理方式
1
皮夾
2個
沒收
2
現金4,300元
-
沒收
3
告訴人羅思婷及其友人所有之居留證
共2張
沒收
4
告訴人羅思婷及其友人所有之健保卡
共2張
沒收
5
告訴人羅思婷所有之提款卡
1張
沒收
6
告訴人羅思婷及其友人所有之菲律賓身分證
共2張
沒收
7
告訴人羅思婷及其友人所有之菲律賓健保卡
共2張
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毛馨嫺遭竊物品
數量
處理方式
1
錢包
1個
沒收
2
現金1,000元
-
沒收
3
身分證
1張
沒收
4
健保卡
1張
沒收
5
郵局提款卡
1張
沒收
6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沒收
7
美容丙級證照
1張
沒收